(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 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 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 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 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 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 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 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 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4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 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 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 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 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 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 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 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 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 颁发 cisp 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 5 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 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 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 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 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 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 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 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 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 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
印发《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862号)
专栏联合奖惩政策
来源:信用武陟 | 发布时间:
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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